乌苏市政府网站 www.xjws.gov.cn  发布时间:2010-5-31 12:08:0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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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监狱狱务公开内容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狱对罪犯试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罪犯在监狱必须接受惩罚和改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 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 罪犯有辩护权、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3.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权利; 
  4. 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的权利; 
  5. 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 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 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 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 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 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 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 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义务; 
  6. 罪犯有爱护国家的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 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 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 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1.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物品,非生活必须用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3.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考核 
  1.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参加计分考核。 
  2.监狱建立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计分的办法对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3.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并及时公布结果。 
  4.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二)分级处遇 
  1.监狱对罪犯试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等级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的。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立功等行政奖励,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行政处罚,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由监狱长批准。 
  2.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条件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的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监狱长批准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示。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保外就医: 
  1.适用于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监: 
  1.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公安机关报到的; 
  3.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4.违法犯罪的; 
  5.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二)审批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审查后,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提出审核意见,报监狱长审批; 
  3.监狱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批,批准机关应当将准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文书抄送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暂予监外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4.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由保证人领回,或者由监狱人民警察送回,并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证人应当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九、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十、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监狱按国家规定统一配发被服。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社会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
  十二、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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