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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政府网站 www.xjws.gov.cn  发布时间:2006-6-7 10:08:34   阅读次数: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乌政发[2006]33


   

关于印发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场)镇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苏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塔城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本规定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适用本规定调解、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乡(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办公室,村(队)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分别负责本乡、村(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调解、仲裁办事机构设在市、乡农经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纠纷受理、文书送达、审理等事务性工作和档案管理等程序性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协议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平、公正、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先协商,后调解,再仲裁原则;行政解决在先、司法参与在后的原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纠纷难以及时处理时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七条 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结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地所在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本款所指的发包方是指拥有集体土地发包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多人的可以由其代表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已死亡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仲裁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律师、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案情,进行辩解;
   
(二)变更仲裁请求;
   
(三)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回避;
   
(四)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五)接受裁决;
   
(六)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秩序和纪律;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  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或者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仲裁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畜牧、经工、国土资源、司法、法制、信访、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仲裁纠纷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的安排、裁决书制作、裁决执行和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办事公道正派的专、兼职仲裁员若干名,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乡、村设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员,乡、村调解员应由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相关法规知识、专业知识、办事公道正派、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九条  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先由村调解小组进行调解,村调解小组调解不成,可到乡(镇)调解办公室调解,乡(镇)调解不成,的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乡村两级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当事人对乡(镇)调解不服的,可以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由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承担。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或者承办仲裁员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独任仲裁庭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重新选定仲裁员和书记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申请人应当预交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仲裁费标准一般为一案200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土地发包、承包及经营纠纷;
   
(二)因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三)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干涉、阻碍、妨害而发生的纠纷;
   
(五)因履行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签的,承办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搜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搜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放弃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程序: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庭审调查:
   
 1、申请人宣读申请书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2、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双方质证;
   
 3、宣读鉴定结论。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出庭作证的,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四)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及时休庭评议依法裁决。
   
(七)宣布仲裁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部门的选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需要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宣布休庭。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预交,最后在仲裁裁决中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重新开庭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审理情况如实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生效的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裁决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重新审理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原裁决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促栽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土地 仲裁 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办公室,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法制局、
        农业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畜牧局、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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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4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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