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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乌政办[2007]50


 


关于印发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场)镇人民政府(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牧区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牧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补偿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牧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实施方案。

第六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指导监督和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主任,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各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市委办、政府办、卫生、财政、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审计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

市合管委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牧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修改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方案的宣传、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卫生局,为全市农牧区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合作医疗日常业务工作。市合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在市合管委的领导下,制定年度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诊疗规范及配套文件。

(二)负责全市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帐务管理,审核合作医疗参加者的费用补偿,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同时负责定期公示合作医疗参加者的费用补偿情况及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收集统计有关资料,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并及时整理归档。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的监督;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四)对乡(场)镇合管办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规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对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药品质量、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试、考核。

(六)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七)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八)对农牧区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九)接受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对合作医疗费用审核情况的检查。

(十)起草合作医疗计划和总结,定期向市合管委和合监委报告工作。

(十一)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八条  各乡(场)镇成立“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乡(场)镇合管委”)。由各乡(场)镇领导、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农经站站长、村队书记代表和参合农牧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场)镇卫生院,保证3名以上工作人员从事合作医疗日常事务性工作。

()镇合管委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乡(场)镇农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安排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乡(场)镇辖区内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筹集、收缴合作医疗资金,发动农牧民自愿缴费;协调处理本乡(场)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乡(场)镇财政所在乡(场)镇合管委和财政局的领导下,牵头并负责按时收缴农牧民合作医疗资金, 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

乡(场)镇合管委下设“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办公室”(简称“乡(场)镇合管办”),作为本乡(场)镇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

乡(场)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助乡(场)镇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牧民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的初步审核;编制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名册,填制合作医疗证,及时发放到农牧民手中, 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乡(场)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乡(场)镇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其它工作 。

第九条 各村(队)成立“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队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牧民代表组成。

村合管组的主要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牧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条市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牧区居民人数安排,人均不低于0.5元。

第十一条 为保证合作医疗工作健康顺利开展,市、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监委”)。市合监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大常委会,简称“合监办”,办公室主任由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兼任。

合监委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合作医疗工作是否按计划进行;政府补助和个人交纳资金是否足额到位;经费补偿支出使用是否合理;医疗服务收费价格是否合法;群众对合作医疗和医疗机构的服务是否满意,定期和不定期向合管委汇报工作情况。

 

第三章  参合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参加者享有下列权利:

1、按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及其合作医疗费用补偿。

2、有权对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和举报,投诉违约行为。

3、对农牧区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建议权。

第十三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参加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足额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2、遵守合作医疗章程和有关规定,不得转让权利。

3、妥善保管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书、凭证。

4、检举破坏合作医疗的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5、遵守本办法并履行其它相关义务。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自治区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六条乡(场)镇政府(管委)负责组织财政所、农经站、村队等相关人员, 宣传、发动和引导本乡(场)镇辖区内的农牧民参加农牧区合作医疗;负责农牧民个人基金的收缴,及时开具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七条 筹资时间

(一)农牧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参合农牧民于每年的11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二)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家庭、残疾困难户等弱势群体的个人筹资部分,由村委会认定、乡政府审核、民政局审批,根据《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救助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农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发给《农村救助证》,凭证享受农牧区医疗全额或差额救助,在每年111日前从农牧民合作医疗救助金中,一次性支付到市合作医疗专户。 

(三)市人民政府补助资金根据年初预算足额予以安排,拨入市合作医疗专户。

(四)自治区资助资金和中央资助资金,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以每年11日至1231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当地财政结算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治区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牧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办,由当地合管办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1日至1231。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二十一条 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家庭、残疾困难户等弱势群体的个人缴费资金由民政局按照《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规定,制定《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救助方案》,全额或差额救助,资助贫困农牧民交纳个人缴费资金。 

第二十二条 筹资方法

由乡(场)镇政府(管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时间召开宣传动员大会,下派工作组,包村入户,组织人员对乡(场)镇各村农牧民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以户为单位收取农牧民个人交纳资金,并存入乡(场)镇过渡帐户,一周一次转市财政专户。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方式要在农牧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可采取各种方式交纳。各乡(场)镇以村为单位,从乡(场)镇机关、财政所、农经站、及村队干部中选派人员,组成3-4人的“宣传筹资工作组”,负责对各村农牧民进行宣传动员和收取农牧民个人缴费资金。筹资工作组筹资后填写《个人筹资登记表》,并开具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凭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实行一户一证,每年年终校验一次。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设立乌苏市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乡(场)镇筹资工作组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在筹资结束后三个月内划拨到市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度与市财政结算补助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牧区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项目目录》范围内和报销标准内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 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53.9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在封顶线以内的补偿。

()家庭账户基金为每年每人14元,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风险储备基金按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3%提取,每年每人2.1元,主要用于弥补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及临时周转困难等。

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六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选择质优、价廉、方便的乡级、村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如需到市级或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需办理逐级转院手续。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门诊补偿范围:补偿医药费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进行。

住院补偿范围:补偿医药费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进行。包括农牧民在急诊科住院抢救的门诊费用(出具门诊病历)。

大病医疗费补偿对象: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需要透析治疗的,恶性肿瘤、急慢性白血病、恶性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溶血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晚期结核病。

二次补偿原则:参合患者年内所发生以上疾病住院医疗费经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正常补偿后,个人负担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含1万元)在2万元以内的按30%2万元以上(含2万元)按35%再次补偿。最高封顶线为1万元。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就(转)诊交通费、担架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电炉费、取暖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门诊煎药费、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二)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复印病历、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

(三)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矫形手术项目 、减肥、增高、健康体检项目 、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 、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 、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 、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还现金。

(二)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乡(场)镇卫生院起付线为 80元;市级(二级)医院起付线为200元;三级医院起付线为500元。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只交纳一次起付线标准金额。年内患者住院所交纳的起付费用达到500元的,再次或多次住院不收起付费用,初次住院所交纳的起付费用不足500元的,再次住院只交纳差额部分。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0元。

参合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三)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乡(场)镇卫生院70%,市级(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0%。

(四)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凭《合作医疗证》到乡(场)镇卫生院,村队卫生室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二级和三级医院的门诊费用,由参合者自己承担,不予补偿。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牧民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解放军15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乡(场)镇卫生院住院,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在出院收费处减免,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牧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所有费用,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合管办进行初步审核,再由当地合管办统一交市合管办,市合管办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核结付。

3)参合农牧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

疗费用须提供所在村队出具的打工、暂住、探亲证明,市合管办根据提供材料情况,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到市合管办报销,根据参合农牧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办支付。

5)乡(场)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参合农牧民乡(场)镇卫生院住院最低30元的保底补偿,对参合的孕产妇住院(平产)分娩,合作医疗基金定额补助300元,高危孕产妇(难产)住院分娩发生的费用,按合作医疗规定报销。

6)对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参合家庭,其所发生医疗费用补偿可享受高于正常比例的5个百分点的优惠待遇。

3、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际补偿比不低于40%,年度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以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项目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局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乡(场)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乌苏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得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开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牧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需医患双方签订后方可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农牧民患者的门诊、住院费用增长幅度,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市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市以上(不包含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30%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牧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号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15%;(3)住院床位费优惠40%(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或市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分级转诊,转入市级医疗机构的由乡级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转诊至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由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牧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因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以就近在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卫生局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并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10%的费用,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给予一次性支付。

 

笫八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牧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农合公示制度的落实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各村委会要把参合农牧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住院患者补偿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行考核制度,由市合管委委托市合管办每年进行考核,市政府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在实施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或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按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 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私自涂改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处方等报冒领的。

()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方案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从自发印之日起实施,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修改完善。

 

  

 

主题词:卫生 农牧区 医疗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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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人大、政协办公室,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市直各部门,
        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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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4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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