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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 草 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乌苏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获得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时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上级拨款、下级缴款、其它收入以及各类以政府信誉和财政担保的借贷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瞻前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有关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定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与采购机关可能或者已经签订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在每年12月底以前向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市政府采购中心按实际情况审核各单位各部门上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编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 编制年度采购计划。
2、 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3、 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4、 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和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1、 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2、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的,合计价值超过5000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如遇特殊情况急需购置的物品,需报经政府采购部门,但事后须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采购范围和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集中采购项目实行起点和目录管理,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采购卡或者其它形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1、预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工程;
2、预计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物资;
3、预计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以上各项所列金额均含本数。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1、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2、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五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利权,并且不存在其它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3、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4、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5、经公开或者邀请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供应商未对招标事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也可根据情况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法,无论哪种形式的招标均由政府采购机构组织。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的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量较大和质量不易确定且价格波动较大的项目。
2、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五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3、 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二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协商后确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4、询价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到市场对三家以上供应商货物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小、价值较低且规格标准的现货项目。
5、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一般适用于垄断性项目。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应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2、 供应商的资格;
3、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4、 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采购机构应于投标截止日15日以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供应商须知;
2、 招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3、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4、 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5、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招标金额的5%)
6、 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7、 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8、 开标评标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9、 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10、 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标的,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政府采购机关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前3日前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做出澄清。招标机构应当书书记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的来源。
招标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招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做出澄清。澄清的事项应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也可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做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机关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低投标价或最优方案者中标。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2个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结果经采购机构确认后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机关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定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机关确定的标的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四条 因采购机关、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与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须明确确定采购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但在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履行时,采购机关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且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机构收到履约金的同时,应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此规定办理。
第七章 资金来源及结算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一切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一条 用单一预算经费安排的采购,由请购单位按正常采购预算提出采购执行申请后,财政部门将款拨到会计核算中心,由核算中心将采购资金拨到政府采购中心专户中,经审核验收后再予以付款。拼盘采购形式的政府采购,由请购单位将自筹部分划到中心,采购机构按合同、验收单和其它资料实施政府采购,审核付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1、 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2、 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3、 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4、 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 采购资金(或费用)的支付情况;
6、 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以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请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2、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 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机构代理招标的;
4、 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5、 定标前泄露标的;
6、 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达到市政府规定招标标准的项目而没有实行招标的;
2、 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委会或者未依本办法所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3、 与请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4、 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度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和招标组或者其它供应商造成损害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1、 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2、 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4、 向请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5、 向采购机关、招标机关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6、 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7、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五十条 因采购机构或招标机构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机构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应当出具正当理由,否则,采购机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二00四年一月一日实施。
乌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
二00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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